本報7月18日7版《鍋爐該報廢而未報廢應怎么處理》一文,列舉了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對使用單位進行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對使用單位進行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查處證據不夠充分,不能提請案審會審理。文章刊登后,讀者反響熱烈,紛紛來稿發表各自觀點,有贊成處罰的,也有主張不處罰的,還有對安全監察人員在現場監察中的具體做法提出建議的。本期我們又選登朱寧濤、翟永林和劉東揚、冷付春同志的來稿,再次從不同的角度對使用該報廢鍋爐是否應受處罰及該怎樣處罰的問題進行探討。
——編 者
應當掌握應受處罰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讀者劉東揚、冷付春認為,質監部門解決本案問題的關鍵是應當掌握應受處罰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這里所說的行政處罰最核心的內容,就是對當事人行政違法行為的認定。只有在正確認定違法事實的基礎上,才能正確依據相關法律規范,并遵循法定程序,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違法事實認定的關鍵,在于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構成要件。
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指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所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應受處罰違法行為必須是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二是應受處罰違法行為必須是由具有責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三是應受處罰違法行為必須是法律規定應該給予制裁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只要具備上述三個條件,行為應受處罰的性質就可以確定。
為此,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應該對鍋爐使用單位進行處罰。這樣既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又體現出實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原則。理由如下: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文章中的鍋爐于2004年檢驗結論為“停止運行”,停止運行意味設備經檢驗不合格,存在安全隱患。特種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必須予以報廢,否則,易發生事故。關于特種設備的使用年限,目前還沒有一個完善的規定,通過檢驗,檢測單位也會根據一些規定和常識,及特種設備的實際情況,作出不予運行的結論,是否報廢由使用單位決定,但是不得投入運行。
文章中第一種意見認為,使用單位的違法行為是由于鍋爐出廠技術資料和使用登記證丟失,且對具體應如何報廢鍋爐并不是很了解,因此主張不對使用單位進行處罰。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既然使用單位存在逾期未改的違法行為,質監部門就應當依法做出處理,不進行處理是行政不作為的表現。
第三種意見認為,證據不夠充分,還不能提請案審會審理,筆者也有不同觀點。一是鍋爐的資料已丟失,設備在使用過程中,會因各種因素產生缺陷,資料是使用單位、安全監察機構對設備維修、檢驗的依據。二是文章中已論述鍋爐“因嚴重結垢,致多根水冷壁管已變形”,且檢驗結論“停止運行”,足以證明設備無維修價值。
綜上所述,由于使用單位的行為符合應受處罰違法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因此,質監局應當嚴格依據《條例》第七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但是,在辦理本案時,使用單位雖然存在“逾期仍未申請報廢”的違法行為,但主要是客觀因素造成的,并非故意違法。同時,本案尚未產生由于特種設備沒有及時報廢而產生危害后果,而且已經對應報廢鍋爐停止使用,所以,可以認為該違法行為屬情節輕微,其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為確保行政處罰在實際結果上既做到公正、合理,又遵循“過罰相當”原則,體現人性化和諧執法理念,本案應依法對使用單位減輕處罰。
從專業角度看報廢鍋爐案的后續處理
讀者朱寧濤、翟永林撰文說,作為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工作多年的檢驗員,我們深知案中所說情況對社會安全構成的威脅以及徹底根除這種不安全因素的難度。因此,從專業角度考慮,我們認為,人性化執法也要堅持法規的嚴肅性,對該案的后續處理,應依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對其進行處罰。理由如下:
一、案中“該廠2噸鍋爐的出廠技術資料和使用登記證由于企業領導頻繁變動不慎丟失,導致無法按照要求辦理鍋爐注銷”的說法不成立。丟失出廠技術資料和使用登記證,并不會導致鍋爐注銷手續無法辦理。從2004年的檢驗報告中可查到該鍋爐的注冊登記號,再附一份說明材料,完全可以辦理注銷手續。
二、鍋爐報廢并不要求使用單位履行書面申請。案中監察人員為了保障安全,根據鍋爐的實際情況下達了對該鍋爐限期報廢的安全監察指令,該廠并無異議,即是對該鍋爐進行報廢處理行為的認可,因此,該廠在指令期限內應當履行報廢鍋爐的責任。
三、《條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案中該廠明知鍋爐未經定期檢驗且存在嚴重事故隱患,卻視安全責任和國家法律法規于不顧,依然違規使用,屬于明顯的故意違規行為。如果不是安全監察人員及時阻止,事故在所難免。因此,按照《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是合情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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