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委托貨運公司運送的6臺筆記本被他人冒領,為此,委托人劉先生以重大過失為由將貨運公司訴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支持了劉先生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鑫繼貨運中心賠償劉先生41400元。
劉先生訴稱,2007年7月31日,他委托被告鑫繼貨運將6臺戴爾筆記本電腦發(fā)給天津的王女士,辦理貨運手續(xù)時,他與被告明確約定,必須采取傳真件放貨的方式,即他先把貨發(fā)到天津,然后等王女士去銀行給他付款,收到全部貨款后,他把貨運的托運單傳真給被告,被告收到傳真件后才能把貨物交給王女士。同年8月1日,貨物到達天津。因王女士一直未付款。于是,他要求被告將貨物運回北京。但8月2日上午,他打電話詢問時,被告卻稱貨物運回北京后已由一男子提走。
庭審中,鑫繼貨運對筆記本被冒領的事實未予否認,但認為,雙方在簽訂運輸合同時,對貨物毀損、滅失等的賠償金額有特別約定,只認可合同約定的賠償金額,不同意原告訴求的數(shù)額。對于發(fā)送貨物為戴爾筆記本電腦鑫繼貨運也不予認可,認為原告在填寫發(fā)貨單時未對價值進行填寫,不能提交其貨物損失的數(shù)額,且在報案的材料中與陳述矛盾。
【分析】
本案的爭論焦點在貨物運單上的限制責任條款效力如何認定。
本案中,托運單第四聯(lián)背面記載的限定賠償責任條款系運輸單位為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其與委托方訂立合同時出示,不是雙方充分討價還價協(xié)商的結果,因此,該運輸協(xié)議應認定為格式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由于承運人對所運輸?shù)呢浳锍袚^大的風險,而收取的運費與貨物價值通常相差甚遠,承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在運輸合同中通常都訂有保價條款,以實現(xiàn)雙方在風險分擔上的公平。這種做法已經(jīng)成為貨物運輸行業(yè)的交易習慣,并為法律所確認。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關于貨物毀損、滅失賠償限額的約定并非顯失公平的條款。且鑫繼貨運在貨物運單的正面比較醒目的位置———發(fā)貨人簽名欄下提示了運輸條款約定在第四聯(lián),鑫繼貨運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已經(jīng)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也就是說,本案中對賠償責任限額進行約定的條款本身有效。
本案主審法官認為,特別約定條款屬于限制責任條款,在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有效。但在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仍然認定這一條款的效力,顯然不公平。從運輸行業(yè)的立法來看,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法律也不允許承運人援引限制賠償責任條款來免除及限制自己的責任。
本案中,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和鑫繼貨運的陳述,可以看出損害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鑫繼貨運沒有要求收貨人出具身份證原件、也未核對發(fā)貨憑證等,而做到這些并不困難。可見,鑫繼貨運存在企業(yè)制度不嚴、管理不善的重大過失。
承運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不能援引限制責任條款來限制自己的責任,而應如實賠償劉先生的損失。對于運輸貨物的價值,雙方存有爭議。劉先生在托運詳情單上填寫了貨物明細、件數(shù),在說明欄內(nèi)對貨物的名稱和性質(zhì)予以申明,具體地反映了當事人雙方對貨物發(fā)送時的交接事實。鑫繼貨運認可交接時未對貨物進行查驗,對運輸貨物系戴爾筆記本電腦予以否認,認為上述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貨物數(shù)量及價值的依據(jù),但未提供反證證明委托運輸貨物的名稱、性質(zhì)和重量,故法院對劉先生所主張的事實予以采信?!吨袊|(zhì)量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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